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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监察法草案(摘要)发布

Time:2021-09-01 | Click:393 | Author:Jiadesen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

 

第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第四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條 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權責對等,從嚴監督;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六條 國家監察工作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強化監督問責,嚴厲懲治腐敗;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加強法治道德教育,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怠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有關單位和行政區域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依法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監察範圍和管轄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許可權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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