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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作为诉讼主体有哪些持股比例的限制

Time:2021-09-01 | Click:393 | Author:Jiadesen

  (1)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請求權

 

  《公司法》第39條規定,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權

 

  《公司法》第4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10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股東大會的提案權

 

  《公司法》第102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

 

  (4)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提議召開權

 

  《公司法》第110條規定,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5)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權利

 

  《公司法》第15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法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6)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權利

 

  《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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