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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银行网络贷款合同的证据效力(一)银行网络贷款合同证据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2-10-08

     银行网络贷款签订的合同又叫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电子合同成为网贷交易过程中最重要的合同形式,成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性证据。

 

    【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分行与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被告朱某在原告处开立个人账户,与原告在线签署《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得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发放案涉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打印件、业务回单、消费贷合同文本详细信息截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在线签署的借款合同应为电子证据,原告既未提供原被告如何在线签订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电子合同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完整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核实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打印件不予认定。

 

业务回单有各方主体签字签章,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与原告系统留存的消费贷合同文本详细信息截屏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业务回单、消费贷合同文本详细信息截屏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事实和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案例分析:

因电子合同为数据电文形式,存在易篡改且无痕迹的特点,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中认定“真实性”较为困难,电子合同的真实性主要是指该电子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真实、完整、可靠,电子合同的内容没有被虚构、篡改。一方面可通过第三方的电子认证技术来证明

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还可以辅助以补充证据来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本案中,原告银行的网络贷款合同并未进行第三方存证,电子合同如何生成、如何存储、是否有经过篡改,原告提交的电子合同打印件与被告申请贷款时在线签订的电子合同内容否完全一致,均无有效证明,故法院对电子合同的打印件不予认可,合同无效。

由于电子合同的无纸化特性,如贷款人未采用第三方工具佐证合同真实性,在电子合同“原件”很难直接体现的情况下,一旦合同不被法院认定为原件,则贷款人只有通过证据链的方法还原双方的合同关系。

 

合法性认定

 

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方面认定:合同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各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另外电子合同的获取途径是否合法也是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域外形成的电子合同原则上应经过公证认证,否则不予采纳。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主要需考虑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他人隐私、社会公共利益等)或者采用违法方法(如窃听),除此之外,不会随意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真实性认定

 

 

电子合同真实性审查,主要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合同,一般法庭将予以采纳;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反驳的,应当要求提交电子证据的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明力认定

 

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的信用性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证明力根源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直接证据,其证据力较大;反之则证据力较小。

《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是等同的。    

对于多份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界定问题,一般遵守如下规则来判断证明力:

    1、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2、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

    3、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最小。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可根据电子证据与待证事项关联程度大小、可靠性和完整性三方面来考察。

 

 

   【案例】河南某农商行与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日,河南某农商行与被告祁某通过手机银行在线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30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原告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后。截止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祁某共偿还利息3226.1元;还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原告提交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借款合同》、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贷款收支明细查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定:

中金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经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权威安全认证机构,是国家重要金融信息安全基础设施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颁布后,CFCA成为首批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本案中,中金公司所出具被告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在有效期内且处于激活状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为被告在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借款合同》时的电子签名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分析:

本案中,《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借款合同》为电子合同,为证明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交了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CFCA数字证书是持卡人、银行网上进行信息交流及商务活动的身份证明,在电子交易的各个环节,交易的各方都需验证对方证书的有效性,从而解决相互间的信任问题。数字证书一般分为签名证书和加密证书:签名证书主要用于对用户信息进行签名,以保证信息的不可否认性;加密证书主要用于对用户传送的信息进行加密,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通过第三方认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不可篡改性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第三方认证机构为电子合同的不可篡改、证据保存提供了重要的服务,该电子合同作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重要证据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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