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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06

金融机构(债权人)如何应对破产撤销权的挑战?

 

导读: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对撤销权事项的审查就必然成为了其常规工作重点。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讲,当然有权基于本条解释对破产企业有损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进行维权,但这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角度和重点。
实践中,金融机构(债权人)更多的是作为被破产企业“个别清偿”或者“特殊照顾”的对象,来面对管理人提出的破产撤销权的挑战和检验。
本文主要介绍和论述金融机构(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的应对思路和应对方法。
01\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该法定期间有两个,涉及六种情形,具体见下表:

法定期间

具体情形

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下称“重病阶段”)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下称“垂死阶段”)

(六)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进行个别清偿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重病阶段”,可撤销情形并不以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在企业“垂死阶段”,可撤销情形则必须以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
何谓“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应认定为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笔者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外在表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内在原因,只有外在表现和内在原因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司法实践中,为了论证企业法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有些案例仅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为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某个时间点”已经“资不抵债”的结论作为认定依据,并未对企业在当时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02/破产撤销权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常见挑战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讲,常见挑战主要来自三类与债务清偿密切关联的情形,即上述列表中的第(三)、(四)、(六)项情形。在上述三类情形存在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债权人)将毫无疑问地面临管理人提出的破产撤销权挑战;而一旦三类情形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将返还相应已经取得的清偿款项或者丧失已经取得的担保权利。
03/如何应对三类情形的挑战?
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企业不当处分而失去的财产性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故在具备上述情形外观的情况下,原则上相关处分行为将被撤销。但实践中总有一些例外情形,此类例外情形在情理和法理上均可以对抗上述可撤销情形,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集中对此类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因此,应对可撤销情形的挑战,必须仅仅围绕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赋予的权利,全面审查相关处分行为的具体成因,对相关处分行为作出合情、合法、合理的解释,以抵御来自破产撤销权的质疑和挑战。
(一)“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例外情形。
1、法定例外情形:“未到期债务”的治愈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比如:破产申请受理日为2021年12月31日,债务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如果提前清偿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则该提前清偿行为有效;如果提前清偿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30日之后,则该提前清偿行为可被撤销。
从法理上讲,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是允许且有效的行为,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此种情形,且此种情形的出现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因此,本条解释即是考虑到这种特殊情况下的利益权衡,赋予了此种情形以一定的可治愈能力,以期避免“误伤”个别诚实信用的债权人,以尽可能达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其他例外情形: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仍然构成偏颇性的提前清偿,理论届和实务届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法律也没有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加速到期条款也属于对合同还款期限的约定,只不过是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的特殊期限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期限约定,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启用。一旦触发该条款,则合同原定的还款期限发生变化,未偿债务立即到期,此时的清偿行为也就不再是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 而是对“已到期债务”的清偿。
农业银行雨花台支行与南京宇扬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尽管两审法院对于案涉贷款是否提前到期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但对该问题的论证本身即说明了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下对是否构成偏颇性的提前清偿具有关键影响。而二审法院更是通过认定案涉贷款已经提前到期的前提下,给出了涉案清偿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情形的结论。
同样,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与联胜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尽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关于《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对案涉贷款期限的变更给出了不同的认定结论,但该讨论本身即说明了提前到期条款对于认定是否构成本条所述可撤销情形的重要影响,否则广东省高院及最高院对此问题自始没有讨论的必要。
因此,通过理论分析结合实践案例,我们可以认为,在企业“重病阶段”,债务加速到期前提下进行的清偿不构成偏颇性的提前清偿。
(二)“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进行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
1、法定例外情形一:对优质债权的个别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应当比较容易理解,对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务,在危机期间清偿,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为即使债务人未在危机期间进行个别清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对债务人设定财产担保的自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其权力保障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对优质债权的清偿,无论在企业临近破产的什么阶段,都不构成偏颇性的个别清偿。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债务清偿的数额不能高于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高于该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仍然构成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2、法定例外情形二:经法定程序的个别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尽管已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但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原因在于无法防范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而实践中,在可撤销期间内双方合谋利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将依法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赋予执行效力,通过执行达到欺诈或者偏袒性清偿的情况也较为常见。而该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其他债权人难以发现,即使对该行为有所怀疑,也往往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而从国外立法例上来看,也确实存在支持上述观点的立法。如《日本破产法》第75条“执行行为的否认”规定:“就欲否认的行为,虽有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其行为系基于执行行为者,亦不妨碍否认权的行使。”《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执行名义”也规定:“对法律行为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行为系因强制执行所取得的,不因此而排斥撤销权。”
但是,上述恶意串通情形尽管存在,但不可否认的是非恶意串通的情形仍然占据主流。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被强制执行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法院生效裁判执行力的体现。如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行为和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因此,本条可撤销的例外情形具有其理论基础和实务价值。针对反对者的担忧,本条采取折中的方式设置了但书条款,即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法定例外情形三:必要的个别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以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是债务人的基本生存利益,即便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该生存利益仍应被摆在显要位置。同时只有保障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债务人也方才具有起死回生的可能,继续生产创造价值,客观上也可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解释。故对于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
严格意义上讲,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但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形理应具有法理上的优先性,故该类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此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作为兜底条款,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留有了解释的空间,有助于法官依据具体案件情形自由裁量,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04/防范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对于破产撤销权的可撤销情形及例外情形有了一个整体的了解,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尽可能避免相关清偿行为被撤销的风险:
(一)为债权设定债务人自有财产的担保,并实时监控担保财产的价值,使其价值保持大于未偿债权额。
(二)提早设置财产担保。对于具有长期多次融资需求的客户,相比逐笔融资逐笔担保的方式,不如设定授信合同并就授信合同设定最高额担保,以将担保设定时间尽可能前置,防止未来担保不幸落入企业破产“重病阶段”的可能。
(三)密切关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债务清偿状况,适时启用加速到期条款,将未到期债务提早转化为到期债务。
(四)及时开展司法手段,使债权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债务清偿提供既判法律文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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