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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银行上报个人征信会构成侵权吗?

发布时间:2025-10-31

在信贷业务中,个人征信记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影响着个人后续的贷款申请、信用卡办理,而且与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服务挂钩。然而,银行上报个人征信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会不会侵犯个人权益?今天我们就结合具体案情,从法律角度为大家详细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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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王于2022年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同时授权该银行将其身份信息和贷款信息等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和经政府核准的其他信用征信评级机构。贷款发放后,小王多次逾期,银行据此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了小王的不良征信信息。

这一行为让小王不满,他认为银行在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非法加工、传输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名誉权,于是将银行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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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一)银行是否存在非法加工、传输原告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

该争议焦点旨在剖析银行是否有权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加工传输,其权利来源的依据是什么?

1.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商业银行的职责及义务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此外,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但商业银行具有如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职责和义务。

2.信息主体本人授权同意,银行可对其信息进行查询采集使用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在本案中,小王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签署的《个人征信授权书》明确同意并授权银行对其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采集使用和报送,且小王存在多次逾期等客观事实,银行据此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小王的不良征信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银行报送小王个人信用信息是否应当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因此,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客户出现逾期情况时,应明确告知客户将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其逾期信息,之后方可进行报送。

 

(三)银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等。

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贷款结清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在本案中,银行向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小王的个人不良信息源于小王在贷款履行过程中存在真实的逾期行为,银行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编造、诽谤、侮辱等损害小王名誉的行为。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不在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小王的社会评价降低。

因此,银行不存在因个人信用信息报送不准确而导致的侵犯小王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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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贷后管理过程中的

合规建议

(一)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做好留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因此,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需要格外注意尽到对贷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比如可采用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向征信机构查询、收集、使用借款人的个人信息的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加下划线等显眼的方式进行提示,在贷款合同签署过程中,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核实借款人的行为能力、贷款意愿的真实性等内容,对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对借款人进行的提示与说明动作做好录音录像等留痕准备。

 

(二)报送个人不良信息前切实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1.使用邮寄存档服务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因此,邮政信件寄递业务-EMS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邮寄类别。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报送个人不良信息前先通过EMS向对方发出逾期上报征信的通知内容,保留邮单等寄件资料,可以有效记录和证明银行在上报征信前的通知行为,为后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留存书面证据。

2.在贷款过程中增加《征信报送告知书》的签字确认环节,并由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提前告知客户若后续出现逾期的情况将会上报征信的结果。

3.强化电子告知环节留痕,建立报送前复核机制

在催收短信模板中固定加入征信警示语句,如:您的逾期记录将于X月X日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征信报送前3日自动触发短信提醒:您在我行的贷款已逾期XX天,按监管要求该信息将于X月X日报送征信系统。

 

(三)加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重点培训员工对逾期客户催收告知义务的内容及要点,避免因操作惯性导致程序瑕疵。

 

(四)不得超出业务需要收集和报送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银行在报送个人征信信息时,应当仅限于与信贷业务直接相关的必要信息,不得超出业务需要收集和报送信息。如果银行过度收集信息,或者报送与信贷业务无关的敏感信息,则可能构成侵权。

 

银行上报个人征信信息的行为,并非必然构成侵权。在获得个人授权、依据客观事实、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银行履行征信信息报送义务是合法合规的。

但同时,银行也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使用、报送过程中的各项义务,尤其是提前告知义务和信息范围限制义务,做好合规管理和风险防控。

对于个人而言,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应仔细阅读相关合同条款,充分了解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征信报送规则,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维护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若对银行的征信报送行为存在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与银行沟通或向相关监管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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