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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被担保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5-06-23

在商业活动中,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是较为常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出了规定,其中,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其所持股公司为其担保的股东会表决。然而司法实践中,股东会决议文件上落款载有被担保股东签字或公章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该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笔者将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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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

 

不同案件情况,都将影响最终的案件审判结果,笔者从中选出以下案例进行对比:

 

案例1

被担保股东参加股东会属于明显瑕疵,法院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022)甘09民终1634号

以A公司为贷款人、自然人赵某为借款人、B公司与C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此时C公司股东为借款人赵某与案外人何某,赵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何某参加C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同意C公司为赵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赵某未按约偿还借款,A公司遂将其与各保证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系C公司的股东,C公司就担保事宜进行股东决议时,赵某不应参与股东会,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属于明显瑕疵,A公司忽略了其应履行的充分而谨慎的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案例2

被担保股东为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最高院认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180号

某银行向哈尔滨某公司发放贷款,并由哈尔滨某公司所持股的东莞某公司等保证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哈尔滨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某银行遂将其与各保证人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依据东莞某公司出具的仅有哈尔滨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以及东莞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上文件出具时东莞某公司股东为哈尔滨某公司与自然人张某,但仅有哈尔滨某公司实缴出资,张某实缴出资额为0元,且根据东莞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哈尔滨某公司不得参加东莞某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但哈尔滨某公司为东莞某公司唯一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权均由其行使,并无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东莞某公司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东莞某公司应对哈尔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3

参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法院认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019)最高法民申3163号

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并由世纪花园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盛乐公司(为世纪花园公司、翠倚华庭公司股东)认为各股东滥用权利,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提供担保,导致世纪花园公司、翠倚华庭公司、承担巨额担保债务,造成其作为股东的分红及财产收益减少,故诉至法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2014年6月18日、2015年5月25日,世纪花园公司、翠倚华庭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共形成六份股东会决议,同意两公司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两公司的其他股东亦承认该六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虽然南星公司作为被担保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否决南星公司表决权效力后,大来公司作为无关联方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仍符合法律规定。

 

 

2

法律分析

 

同样都是股东参与其所持股的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表决,为什么法院对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会有截然不同的看法?

法院不仅要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考量案情的实际情况。目前,《公司法》对此有以下条文:

 

1.《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结合上述案例与《公司法》的规定,虽然法律上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必然会以被担保股东参会而否决股东会决议对担保事项决议的有效性,其会综合考量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明显瑕疵、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公司章程的规定、被担保股东与无关联股东的表决权等因素来判定决议效力及各方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仅是对表决的程序进行规定,被担保股东参与其所持股公司为其担保的股东会表决,是股东会程序瑕疵,而不是股东会内容瑕疵,故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直接认定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可得,股东会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撤销会议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得,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该程序瑕疵是否“对决议有产生实质影响”。

结合上述笔者所罗列的案例,倘若该股东会决议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3

总结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担保股东参加其所持股公司为其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事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债权人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答辩难度更大,且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也有不同的见解,因此,即便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作为债权人在争取该项权利不仅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同时也不代表人民法院会必然支持债权人的诉求。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担保公司而言,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在为股东提供担保时,确保被担保股东不参与相关表决,以避免决议瑕疵。同时,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严格审查相关股东会决议,确保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债权人应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并对决议的表决程序进行仔细审查。如发现决议存在瑕疵,应及时要求公司进行修正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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