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法》作為中國銀行業市場的“基本法”,其基礎性的規範意義存在明顯不足。
第一,適用主體覆蓋不足。《商業銀行法》的條文基本上是針對商業銀行設定的,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從事特定範圍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面臨組織法缺位元的狀況。政策性銀行本不屬於《商業銀行法》規範的主體範圍,但由於長期無專門立法,導致其和商業銀行在競爭性業務中面臨不同的法律環境。此外,銀行業監管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口徑的界定也早已超出《商業銀行法》的適用主體範圍。
第二,市場行為覆蓋不足。《商業銀行法》規範的市場行為受限於兩種因素:一是主體限定為商業銀行,導致商業銀行以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缺乏相應法律規範,例如有限吸收存款、協力廠商支付、貨幣經紀、通過互聯網等新技術手段經營銀行業務等行為不在立法規範之列;二是受制于立法時的經濟金融環境,《商業銀行法》的一些規定滯後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實踐,近年來出現的一些新的業務類型缺少相應法律規範。而且,隨著銀行業市場的發展完善,《商業銀行法》的規範功能將更為弱化。
第三,監管規則的地位“隱性”上升。理論上講,銀行業市場對規則的訴求是客觀存在的,但是由於基本法律統領地位的弱化,銀行業監管規則不斷出臺,在很大程度上承擔了彌補法律規範缺位元的功能,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更為直接的規範作用。如果不對銀行業“基本法”的覆蓋範圍和規範功能進行有效拓展,監管規則“隱性”取代法律規範的格局可能會日益明顯。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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