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形式有:公司形式、合夥方式、信託方式。
一、公司形式
公司制是SPV中最常見的組織形式(美國)
1、在公司的營業執照和章程中可以包含進行融資所必需的限制公司從事商業活動的條款;
2、證券化融資結構中的參與人,一般比較熟悉公司的破產和經營管理事宜;
3、公司形式的SPV可以發行多種類型的證券;
4、可以參與各種證券化資產轉讓交易;
5、公司是稅法上的納稅主體,須單獨繳納所得稅;
6、維護公司運營需要董事人行政人員的存在,造成SPV手續繁瑣和證券成本增加;
7、由發起人設立的SPV有被“實體合併”的風險。
二、合夥方式
1、有稅法上的優惠,按合夥企業法和稅法159號文,先分後稅;
2、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分工明確,自由約定責權利;
3、風險隔離和財產轉移問題;
4、設立、合夥份額轉讓全體合夥人親自辦理身份證驗證手續;
5、要求LP的簽字需要集體簽署在一至幾頁檔上;
6、《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範發展》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合夥人打通計算;
《關於進一步做好股權投資企業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3年694號:應備盡備。
三、信託方式
1、相對於公司的合夥,信託要求更少的設立和經營規則;
2、信託按中國法律規定可以完全實現財產獨立、風險隔離;
3、信託的靈活性與信託公司經營範圍的廣泛性;
4、在中國信託的稅制沒有明確規定,造成納稅上的混亂;
5、信託一物兩權的法律,與中國大陸法傳統中一物一權的法理衝突。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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