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合夥人定下個人償貸協議,債權人訴訟到法庭要求共同償還。近日,某縣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借款糾紛案,判決由原合夥人被告趙華、王義(均系化名)共同償還原告于洋借款6000元。
2003年2月始,趙華、王義合夥經營一家餐館。合夥期間,由於資金周轉困難,2004年5月,由趙華出面向於洋借款10000元,並向其出具了蓋有餐館公章的欠條。後餐館僅歸還於洋4000元。2005年8月,趙華、王義終止了合夥關係並進行了合夥清算。雙方約定欠於洋的債務由趙華清償。于洋得知後,認為依目前趙華的經濟狀況,不足以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遂於2006年3月以趙華和王義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共同清償。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趙華向原告于洋借款10000元用於合夥經營,是兩被告合夥期間產生的合夥債務,王義對此也無異議。兩被告在散夥時未徵求原告的意見,單方約定由趙華一人向於洋清償債務,該約定對原告沒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當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還需以其個人財產來清償,且任何一合夥人都有義務清償全部合夥債務。為保障原告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決。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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