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對民事主體精神利益的損害。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那麼,對於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包括哪些?
【案情介紹】
被告郭某與原告周某丈夫系同單位職工。在2001年上半年,被告郭某用虛擬名“親親女生”,並以女性身份,在“QICQ”網路尋呼機上與網名為“孤傲絕倫”、“一夜情”、“溫柔男孩”等47名網友進行聊天、談情,內容十分下流。與此同時,被告郭某將其網名“親親女生”明示為原告周某,並將原告周某工作單位、住宅電話號碼告知多個網上相對人,並希望進行聯繫,致先後有數名網上相關人員將電話打到原告周某家中,要求與原告周某處朋友。原告得知後,以被告行為貶低自己的人格,侵犯名譽權和姓名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認為,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不同意原告主張。
【問題】
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為什麼?
【評注】
本案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精神損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對民事主體精神利益的損害。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對於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一般包括:(1)精神利益損害所引起的直接財產損失;(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財產性因素損失;(3)生理上的痛苦所要求的填補損失。
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
(1)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以及隱私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2)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
(3)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4)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對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一般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
(2)侵害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準。
本案中,郭某冒用周某的姓名,在網路上與他人聊天,內容極其庸俗下流,並將周某的住址、電話告知多名網路上的相對人,導致多人打電話到周某家中要與她交朋友,給其精神帶來痛苦,構成侵害周某姓名權和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來源:找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