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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案例】体育运动中的“自甘风险”

发布时间:2022-06-1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在经历了一天的繁忙工作后,不少人选择通过体育运动释放压力。体育运动不仅具有强身健体、休闲娱乐的功能,还具有教育、政治、经济等功能,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是一种以身体活动为基本手段,增强体质及培养人精神品质的活动,体育运动在充满趣味性、挑战性的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竞技性、风险性,那么在体育运动中与他人发生危险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将如何分配?今天我们将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

 

基本案情

 

      宋某、周某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某日,宋某、周某与案外四人在某场地进行羽毛球比赛。运动中,宋某站在发球线位置接对方网前球后,将球回挑到周某方中场,周某迅速杀球进攻,宋某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某到某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术后5周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事后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竞技体育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宋某作为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对于自身参加体育运动将会产生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预见,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体育活动并将自身陷于风险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本人“自甘风险”

裁判依据

      法院裁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宋某与周某之间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技术动作,宋某的损害结果与周某的行为之间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周某只有在其对宋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民事主体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人行为受到损害的责任分配。明确了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问题,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促使社会和谐的进步、文体活动的发展。

      最后,希望各位在选择参加文体活动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去选择适合自己的活动,并将安全放在首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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