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將夫妻共同債務作了限定,限定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該以夫妻共有債務清償”。該條是以夫妻雙方的舉債合意作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補償標準,即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應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上述的案例中,法院之所以在共同債務認定上出現不同的意見,就是因為負債夫妻在債務的認識上意見相悖,一方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一方不予認可,認為應該為個人債務。在這種情形下,是否界定為共同債務就由法院進行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共同債務的認定還考慮了舉債情形,在本文案例中,債權人主張是以夫妻雙方共同債務舉債,符合本條規定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來源:法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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