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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私募||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要点解读(一)之《私募条例》的监管范围

发布时间:2023-11-0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要点解读(一)

之《私募条例》的监管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是私募基金行业迎来的第一部行政法规,《私募条例》主要是对现有的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范、私募监管实践中的重要原则、监管规则做了提炼和总结,并未实质改变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现有的监管格局。但《私募条例》对现有规则进行系统性的强化,弥补了私募基金监管规则中上位法的空白,在私募基金行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本文将对《私募条例》主要条文进行解读分析。

 

 

明确监管范围

条文内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

 

解读

(1)明确实质上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的契约型、公司型、合伙企业型三种基金纳入监管范围:

    ①以非公开方式募资资金;

    ②通过设立投资基金或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的公司、合伙企业开展投资活动;

    ③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

    ④目的是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活动。

 

笔者认为本条将所有实质为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均纳入监管范畴,在实务中有些实际上符合私募基金属性的合伙企业,并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其管理主体也不是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这类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关于应适用《私募条例》的规定对争议当事人的义务及责任进行认定。此外,担任管理人的主体并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如果它们实质上正在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业务,也应当受《私募条例》的监管,受到相应的监管措施或处罚。实质重于形式,实际上强化了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

 

(2)本条单纯从文义来看《私募条例》仅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的私募基金活动,并没有明确将“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纳入监管范围。笔者理解,本条对于“私募基金”的定义,适用范围限缩在需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活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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